保荐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场安全,有效防范风险,规范本所保荐人的组织和行为,加强对保荐人的监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保荐人是指自愿申请加入,并经本所批准,在场内拥有固定席位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保荐人可以在本所从事企业募股保荐业务,即接受企业的委托,保荐其在本所进行股权募集融资。
第四条 保荐人在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自愿的原则下在本所核准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业务,不得擅自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权限。
第二章 席位申请
第五条 在本所开展保荐人业务必须先申请保荐人席位,取得保荐人业务资格。
第六条 申请成为本所保荐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
(二) 拥有自己的名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 有规范的章程和组织机构;
(四) 注册资本、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五) 具有从事投融资业务的经营资格和四名以上的从业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从业资格或技术/产权经纪人资格;
(六) 本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本所保荐人席位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本所保荐人席位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章);
(四)经审计的最近两年的财务报告(新设立公司提供主要发起人最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机构章程;
(七) 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两人以上)的简历;
(八) 四名以上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申请单位其他经营资质证明文件;
(八)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必备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本所在收到申请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应与本所签定保荐人协议,并向本所缴纳保荐人席位费及年费,本所授予保荐人席位。
第九条 保荐人的席位费为人民币二十万元,年费为人民币三万元。席位费应一次性缴纳,年费第一年按实际月份数缴纳,其后每年应在一月十日前一次性缴纳。
第十条 保荐人席位不能退回,但可以转让。保荐人转让席位的,需提前15个工作日向本所提交书面报告,席位受让方须符合保荐人的资格条件,获得本所同意方可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决定,本所按转让金额的1%收取手续费。
第十一条 保荐人必须遵守本所的规章制度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将取消保荐人席位:
(一)不再符合保荐人资质标准,且转让不成功的;
(二)因违规操作经本所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所交易规定造成损失并无法弥补的;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本所无法开展相关业务的。
第十二条 本所取消保荐人席位的,所缴席位费和年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保荐业务
第十三条 保荐人接受客户委托,保荐其在本所募集,应当与客户签订保荐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 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业务规则;
(二) 保荐业务的内容、要求以及权限;
(三) 保荐事项收费说明;
(四) 保荐人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五) 客户应当履行的责任;
(六) 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七) 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 保荐人应对保荐企业进行保荐,确保其行为符合本所《民营科技企业增资募股规则》。
第十五条 保荐人应对其保荐的企业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其向本所以及投资人提供的文件以及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无误导成分,并对此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保荐人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客户开展保荐工作。
第十七条 保荐人不得为非保荐人从事保荐业务提供便利,严禁将本所席位以租赁、承包等形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第十八条 保荐人因受到处罚,影响其保荐业务的正常进行,应当与募集企业协商,并妥善将其保荐业务转给其他保荐人。
第十九条 保荐人应当妥善保存其保荐业务资料,保存期不少于10年。
第四章 报告、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人与保荐对象发生纠纷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本所。
第二十一条 本所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对保荐人进行年度检查。保荐人应向本所提交以下年度检查材料:
(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业务运作、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及机构变更等情况;
(二)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三)财务情况说明,包括债权债务情况、对外投资参股情况、对外提供借款担保情况等;
(四)经有关部门年审或换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其他资格证书;
(五)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所在材料送交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告知送检人。
第二十二条 保荐人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在两日内向本所报告:
(一)受到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处罚;
(二)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严重亏损;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项;
(四)本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保荐人遇有下列情况,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
(一)章程变更;
(二)注册资本变更;
(三)住所及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股权业务负责人变更;
(四)股东发生重大变化;
(五)本所认为应该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所可以要求保荐人提供保荐人及其客户的有关业务报表、帐册、交易记录及其他文件、资料,保荐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文件、资料。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保荐人违反本规则,本所除责令其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在保荐人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罚款;
(四)限制保荐业务开展;
(五)暂停保荐业务;
(六)取消席位。
第二十六条 保荐人对前条(四)、(五)、(六)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本所董事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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